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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10470-0202-1998-00001

时间:1998-08-28  来源:主动公开  作者:河南省文物管理局  字体:   

  
(豫财行字[1998]第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对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文物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专项补助经费只包括国家财政下达我省的国家文物专项补助经费和我省省级财政安排的文物专项补助经费。市(地)、县(市)设立的文物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全国文物保护而设立的,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的专项补助经费。
二、省级文物专项补助经费是省财政厅用于全省文物保护,由省财政厅和省文物管理局共同管理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三条 文物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四条 文物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市地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文物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和省文物、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原则
第六条   文物专项补助经费属补助性质,地方政府应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通知》把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地方政府确有困难且符合第八、九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申请文物专项补助经费补助。
第七条   文物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文物工作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新时期文物工作的指导思想。省文物管理局和财政厅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集中财力、保证重点”的原则,以具体项目文物价值的大小和急需抢救的程度为依据,在全面评估、论证的基础上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上报国家文物局申请立项或由省级酌以安排。
第三章   补助范围
第八条   国家文物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
二、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发掘及资料整理;
三、国家重点博物馆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安全消防;
四、国家征集和收购三级以上(含三级)珍贵文物。
五、经公安部和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出土重要文物和馆藏二级品以上(含二级品)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它项目。
第九条   省级文物专项补助经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省级以上(含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部分重要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安全、消防;
二、省文物管理局安排的重要抢救性发掘项目;
三、省重点博物馆馆舍及其文物库房的维修、安全、消防;馆藏文物的技术保护;
四、经省公安厅和省文物管理局审定的二级风险单位的安全防范设施;
五、征集或收购三级以上(含三级)珍贵文物;
六、省文物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批准补助的其它项目。
第十条   文物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包括:
一、维修、保护及安全、消防费,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调研勘探设计费、设备购置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考古发掘及资料整理费,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购置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安全保卫费、文物修复费、资料费(包括整理出版费)等。
三、文物技术保护费:主要包括前期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四、经省文物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批准的其它开支项目。
第四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文物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月31日。
第十二条   文物专项补助经费实行逐级申报制度。申请国家级、省级专项补助经费,应由申请单位逐级上报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经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统一提出本地区的年度申请计划,上报省文物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凡越级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文物专项补助经费时,必须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一)省级以上(含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博物馆、重点文物库房维修、保护、安全、消防等项目的工程实施方案和预算。
(二)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考古项目申请书。
(三)出土文物、馆藏文物技术保护项目的保护方案及预算。
第十四条   申请文物征集经费,须附有所征集的珍贵文物清单。
第十五条   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表》(格式附后)的要求,向省文物管理局和财政厅提出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意见,并附配套经费落实情况证明。
第十六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文物抢险维修、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可由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专项补助申请。
第十七条   省文物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范围和要求,根据全省文物保护规划,对市、地上报的申请计划,逐项审核,并结合省级财力的可能,共同确定省级补助项目及补助数额。需中央补助的项目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审批。
第十八条   经省文物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批准的补助项目,由两家联合行文通知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补助的项目,由省文物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通知有关市、地文物部门、财政部门及用款单位。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文物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省文物管理局和省财政厅负责全省文物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文物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国家文物专项补助项目通知后,应同用款单位一道,按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工程实施方案、经费预算等与省文物管理局签订用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用款合同签订后,省文物管理局可根据维修工程进度和实际用款情况,一次或分次拨款,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地财政部门接到省级文物专项补助拨款通知后,应及时将专项补助经费拨付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联合下文通知县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和文物部门应在接到文件后一个月内将文物保护专项经费拨至用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至二年内仍未动工的,省文物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将对该项目予以取消,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厅收回。中央安排的项目,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文物管理局将暂缓或不予拨付国家文物专项补助经费;市(地)文物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暂缓或不予拨付省文物专项补助经费。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管理局批准的方案施工的;
二、经查明属虚报补助项目的;
三、重大工程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的;
四、地方应拨经费没有到位的;
五、施工力量和主要技术问题未解决的;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或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文物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单独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或调整已批准的计划项目和项目内容,必须书面报经省文物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内容,确需追加经费时,须经省文物管理局、省财政厅批准后,按照本办法办理追加事宜。
第二十九条   当年未完工的项目,其专项补助经费如有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完成的项目如有结余,应如数上交省文物管理局或报经省文物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批准后使用。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文物部门必须向财政部门报送文物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表。
一、国家文物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由用款单位按照《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支出决算表》所列各项据实填列,并报送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最后经省文物管理部门汇总后于次年1月10日前报省财政厅,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二、省级文物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按财政部门规定由用款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同时填报《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收支情况表》报经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省文物管理局和省财政厅。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成或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省文物管理局和省财政厅;维修工程须由原拨款单位组织验收,或由原拨款单位委托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用文物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报经省文物管理局或国家文物局批准,经批准购置的固定资产,登记入帐,报省文物管理局备案。购置大型设备或成批施工材料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材料,由省文物管理局实行统一管理,必要时可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六章   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市、地、县(市)文物部门使用文物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省文物管理局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文物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每年将有重点地检查或抽查文物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尤其是重大项目和重要项目,以保证其按审批的方案、确定的经费、要求的质量和进度进行施工,对使用和管理好的部门和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文物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将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和方案与设计的;
三、挪用专项补助经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的;
五、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资金造成严重损失和严重浪费的;
六、擅自处理文物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的;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的。
第三十六条   用款单位负责人及其财务部门应经常对补助经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如有经费开支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本办法的规定,应及时予以纠正。其财务部门还应妥善保存文物专项补助经费收支帐目和原始凭证,以备财政、审计部门和省文物管理局的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文物部门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研究所、文管所等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管理局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